技术法规 TR EEU 052/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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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4年5月29日《欧亚经济联盟条约》第52条,以及经2014年12月23日最高欧亚经济理事会第98号决议批准的《欧亚经济委员会工作规程》附件1第29项,欧亚经济委员会理事会决定:

1. 通过所附欧亚经济联盟技术法规《地铁车辆安全》(TR EAEU 052/2021)。

2. 规定欧亚经济联盟技术法规《地铁车辆安全》(TR EAEU 052/2021)自本决议生效之日起满36个月后生效。

3. 本决议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满30 个日历日后生效。


欧亚经济委员会理事会成员:

代表
亚美尼亚共和国
代表
白俄罗斯共和国
代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代表
吉尔吉斯共和国
代表
俄罗斯联邦
M. 格里戈良 I. 彼得里申科 A. 斯迈洛夫 A. 科若舍夫 A. 奥韦尔丘克
通过
依据欧亚经济
委员会理事会
决议
2021年12月2日第137号

欧亚经济联盟技术法规《地铁车辆安全》

(TR EAEU 052/2021)

I. 适用范围

1. 本技术法规适用于在欧亚经济联盟(以下简称“联盟”)关境内投放市场、用于地铁的新研制、经现代化改造和制造的地铁车辆及其组成部件(以下简称“产品”)。

本技术法规的技术监管对象为地铁车辆及其直接影响此类车辆安全的组成部件。

本技术法规的要求适用于附件1清单所列的技术监管对象。

2. 本技术法规不适用于:

а) 属于地铁组织所有、用于在该组织区域内运送人员和物资、对地铁车辆进行作业以及为组织自身需要在基础设施上开展各类工艺作业的专用(工艺)车辆及其组成部件;

б) 根据本技术法规生效前签订的民事法律合同,在本技术法规生效后于联盟关境内投放市场的地铁车辆及其组成部件;

в) 在本技术法规生效前已于联盟关境内投放市场的地铁车辆(包括正在维修的);

г) 为补充本技术法规生效之日正在运营的同类地铁车辆而购置的地铁车辆;

д) 作为备件制造、用于维护和维修本项第“б”、“в”和“г”分项所述地铁车辆的组成部件。

3. 本技术法规规定了在联盟关境内必须适用和执行的、在产品设计
和生产中适用的产品要求、产品识别规则、标志要求及其加贴规则,以及产品合格评定的形式、模式和程序。

地铁车辆在保障行车安全方面的运营要求,由联盟成员国(以下简称“成员国”)的法律以及地铁技术运营规范性文件规定。

制定本技术法规的目的是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的生命与健康以及财产,并防止在产品用途和安全方面误导产品消费者(用户)的行为。

II. 基本概念

4. 为适用本技术法规,使用《欧亚经济联盟框架内技术监管议定书》(2014年5月29日《欧亚经济联盟条约》附件9)、经2018年4月18日欧亚经济委员会理事会第44号决议批准的合格评定典型模式(以下简称“典型模式”)所规定的概念,以及下列含义的概念:

“自动化行车控制系统(ASUD)”——与地铁基础设施集中控制系统和装置共同保障列车在区段内运行控制和行车安全的系统,配备列车自动驾驶(ATO)和列车自动防护(ATP)车载装置;

“机车信号与自动限速系统(ALS-ARS)”——用于接收地铁车辆最高允许运行速度指令、监控允许运行速度的遵守情况、监控司机警惕性以及控制紧急制动的装置系统;

“自动制动机”——在列车制动管(电气安全回路)断开时,以及在紧急制动装置(紧急制动阀、紧急放风阀、紧急停车按钮)打开(按下)时,保证列车(列车各部分)自动停车的装置;

“同类产品”、“同类产品样品”——与所考察产品(样品)属同一种类、具有相同技术特性且在结构和制造工艺上最为接近的产品(样品);

“地铁车厢”——用于在地铁线路上运营的车厢;

“地铁车辆限界”——地铁车辆(考虑最大规定公差和磨耗以及弹簧上的侧向倾斜)停放在平直线路上和计算半径曲线上时,无论空载还是重载状态,均须容纳于其内的极限横向(垂直于线路中心线)轮廓;

“紧急制动距离”——自根据行车安全系统指令作用于制动系统操纵机构
并将制动系统操纵机构置于最大制动力位置起,至完全停车止,车厢或不可解编车组所行驶的距离;

“司机室”——地铁车辆车体中以隔墙分隔的部分,其中设有用于操纵地铁车辆的仪表和装置,并设有司机工作位(由司机驾驶地铁车辆时);

“地铁”——一种交通方式,其车辆采用电力牵引,在地下和地面开放线路上沿双轨运行,且与其他交通方式不发生平面交叉;

“地铁车辆和(或)其组成部件的现代化改造”——在满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通过将地铁车厢的组成部件更换为更先进的部件以改善其技术特性的一系列工作;

“复轨器”——地铁车辆脱轨时用于将其抬升(滚移)复位至钢轨上的器具;

“安全论证”——包含风险分析以及设计文件、使用文件和工艺文件中关于保障安全的最低必要措施信息的文件。该文件在产品全生命周期各阶段随附产品,并在维修后补充运营阶段风险评估结果信息;

“地铁车辆”——用于在地铁线路上运送乘客的电动车组式车辆;

“列车”——由地铁车厢编组而成、能够在地铁线路上独立运行、具有规定信号并编有车次号的车列;

“微气候保障系统”——保证形成并自动维持微气候参数处于允许范围内的技术设备和结构布局方案的组合;

“地铁车辆组成部件”——构成地铁车辆结构、保障其安全运行以及维护人员和(或)乘客安全的零件、装配单元,见本技术法规附件1;

“停放制动”——设置在地铁车辆单元上、采用手动或自动驱动、用于在停放时将其固定以防止其自行溜走的装置;

“典型产品样品”——代表下述产品的样品:按目标用途或功能用途属于同一种类,由同一制造商采用相同材料按照同一技术文件制造,并具有同一适用范围;

“地铁车辆控制、监测和安全装置及软件”——实现安全、监测和控制功能的软硬件、硬件和软件设施;

“紧急制动装置(紧急制动阀、紧急停车按钮、紧急放风阀)”——在需要紧急停车时用于启动自动空气制动、电空制动和电气制动的装置;

“使用维护文件”、“使用文件”——单独或与其他文件共同规定产品使用规则和(或)反映以下信息的设计文件:证明制造商所保证的产品主要参数和特性(性能)值的信息、保证,以及在规定使用期限内有关其使用的信息。

III. 产品识别规则

5. 产品须进行识别,以确定其是否属于本技术法规的技术监管对象。

6. 产品识别由以下各方进行:

列入联盟合格评定机构统一名录的获认可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在产品认证时;

申请人,或受申请人委托的认证机构、获认可的检测实验室(中心)或制造商自有检测实验室——在产品符合性声明时;

成员国授权机关——在对本技术法规要求的遵守情况实施国家监督(监察)时。

7. 产品识别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а) 确定产品的名称、描述和用途与属于本技术法规技术监管对象的产品名称和特性相符;

б) 将根据产品用途对其提出的要求与本技术法规的要求进行比较。

IV. 联盟市场产品流通规则

8. 产品符合本技术法规以及适用于该产品的联盟(海关联盟)其他技术法规的要求时,方可投放联盟市场。

9. 未经确认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的产品,不得加施联盟产品市场流通统一标志(EAC 标志),且不得投放联盟市场。

V. 安全要求

10. 在设计地铁车辆及其组成部件时,应通过计算、试验或专家评估方法评估交通事故风险程度,包括依据同类产品运行中获得的数据进行评估。

11. 地铁车辆及其组成部件的安全应通过以下方式保障:

а) 采用经过验证的技术方案开展科研和试验设计工作;

б) 确定产品极限状态判据;

в) 在设计过程中,根据产品的运行参数和条件,选择产品生产所用的材料和物质;

г) 确定产品的规定使用期限和(或)规定工作寿命;

д) 对本技术法规附件1所列地铁车辆组成部件进行研究(试验)和测量,以确认其符合安全要求;

е) 完善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方法;

ж) 确定产品报废处置的条件和方式;

з) 对产品是否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进行合格评定。

12. 地铁车辆及其组成部件的强度、稳定性和技术状态应保证列车在特定车厢车型(系列)允许的构造速度范围内安全运行。

13. 在设计和生产地铁车辆及其组成部件时,应确保:

а) 遵守地铁车辆限界,并考虑建筑限界;

б) 在外部气候和机械作用下安全运行;

в) 与地铁基础设施以及在该基础设施内运行的其他地铁车辆实现技术兼容;

г) 具备防止车轮脱轨的稳定性;

д) 具备防倾覆稳定性,包括在线路曲线区段;

е) 防止从停放位置自行溜逸;

ж) 列车中各车厢相互连挂,以在地铁车辆牵引和制动工况下传递纵向力;

з) 地铁车辆在连挂状态下通过线路曲线区段;

и) 自动制动机实施紧急制动时的紧急制动距离在允许范围内;

к) 防止地铁车辆组成部件坠落至线路上;

л) 牵引力、制动力和加速度不超过最大允许值;

м) 卫生防疫安全和环境安全;

н) 电气设备的电磁兼容性,以保证仪器和设备的安全工作;

о) 电气设备与地铁自动化和远动装置、地铁基础设施电信装置之间的电磁兼容性;

п) 满足消防安全要求;

р) 在运行加载工况和作用下的强度;

с) 在施加纵向和垂向计算动载荷时不产生塑性变形;

т) 在低周和高周加载工况下的抗疲劳性能;

у) 电气设备在所有运行工况下(在额定和极限供电工况下)工作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ф) 地铁车辆组成部件之间以及其与地铁基础设施元件之间不发生设计文件未规定的接触;

х) 符合能效要求;

ц) 在发生意外脱钩时使列车及其各分离部分停车;

ч) 防滑行和防空转保护。

14. 在设计地铁车辆及其组成部件时,开发者应作出相应决策,确保对人的生命和健康、动物、植物和环境的有害和(或)危险影响处于成员国法律规定的允许水平。

15. 开发者选定的地铁车辆及其组成部件结构,在规定使用期限内和(或)达到规定工作寿命之前应是安全的,并应能承受运行过程中可能受到的作用和载荷。

16. 在设计地铁车辆时,开发者应规定使用能够确保产品功能和运行安全的软件。

17. 在对车辆和(或)其组成部件进行现代化改造时,应确保满足本技术法规规定的安全要求。

18. 在修改地铁车辆及其组成部件的设计文件和制造工艺时,应遵守本技术法规规定的安全要求。

19. 地铁车辆及其组成部件上应标有必要的(清晰可辨的)识别性和警示性文字及标志,其中的信息应在使用维护文件中重复并加以说明。

20. 应按照设计文件在地铁车厢上标注确保产品识别的标志,标志应包含以下信息:

联盟产品市场流通统一标志(EAC 标志);

制造商名称和(或)其商标;

产品名称和(或)系列或型号标识、编号(必要时);

生产日期(月、年);

自重。

车体上应标注表示轮椅使用者可无障碍通行的图形符号(适用于供残疾人乘坐的车厢)。

21. 应按照设计文件在地铁车厢组成部件上标注确保其识别的标志,标志应包含以下信息等:

联盟产品市场流通统一标志(EAC 标志);

制造商名称和(或)其商标;

产品名称和(或)系列或型号标识、编号(必要时)和(或)设计文件规定的标识;

生产日期(月、年)。

允许仅在包装上标注标志,但须在地铁车辆组成部件随附的使用维护文件中说明:由于其结构特点或运行条件,无法或不宜直接在地铁车辆组成部件上标注标志。

22. 地铁车辆轮对应按照设计文件在车轴上设有标记,标记应包含轮对组装方式和全面检验的信息,以及组装时的验收印记。标记和印记应打在设计文件规定的位置。应排除意外更改其中所含信息的可能性。

23. 安装在地铁车辆上、属于确保测量统一性国家监管范围的测量器具,应符合成员国法律以及联盟机构在确保测量统一性领域所颁布法规的要求。

24. 应按照设计文件在地铁车辆司机室玻璃制品上标注包含以下信息的标志:

联盟产品市场流通统一标志(EAC 标志);

制造商名称和(或)其商标;

玻璃类型标识。

25. 标志和使用维护文件中的文本应以俄语编写;如成员国法律有相应要求,还应以产品销售所在成员国的国家语言(多种国家语言)编写。

26. 如地铁车辆组成部件的设计文件要求使用使用文件,则该组成部件仅在具备该文件时方可投放市场。

27. 在地铁车辆运行、检查、技术维护和修理时,其设备的布置和安装应确保维护人员的安全。

28. 地铁车辆的控制、监测和安全装置以及软件应包括报警和信息提示装置,用于警示地铁车辆及其组成部件的良好状态遭到破坏,且此类破坏可能导致危及其安全的情况。

地铁车辆的控制、监测和安全装置应排除在维护人员可能发生逻辑错误时出现危险情况。

29. 地铁车辆控制、监测和安全系统的软件(包括嵌入式软件和以实物载体交付的软件)应确保:

а) 在因技术设备故障和(或)失效引起重启后仍可正常工作;

б) 在自身发生故障时保持完整性;

в) 防范恶意软件;

г) 防范未经授权的访问;

д) 在运行过程中以及在信息存储、输入、处理和输出时,防范失效、错误和故障的后果;

е) 防范信息的意外更改;

ж) 符合随附文件中所述的特性和性能。

30. 实现安全功能的地铁车辆控制、监测和安全装置的软件版本应为现行版本,并与该软件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的符合性声明中所载信息一致。

31. 当牵引传动装置和其他设备在电气和(或)气动部分器件发生故障、软件出现故障的情况下工作时,地铁车辆的控制、监测和安全装置以及软件不得允许出现可能导致地铁车辆安全状态遭到破坏的特性和工作模式变化。

在车载安全装置正常工作的情况下,控制装置的故障不得导致地铁车辆安全状态遭到破坏。

32. 地铁车辆司机室、控制仪表和装置、信息显示系统的布局以及司机座椅的结构(如设有司机工作位)应符合人体工程学要求,包括确保以“坐姿”和“站姿”操控的便利性。

车辆控制仪表应:

根据所执行功能的重要性、使用顺序和频率进行布置;

按照设计文件配有文字和(或)符号;

的设计和布置应排除其被意外损坏、接通、断开或切换的可能。

上述仪表的结构和布置应避免直射光或反射光产生眩光。

司机室(设有司机工作位时)的结构应确保司机在“坐姿”和“站姿”下均能无遮挡地观察运行线路、信号机灯光信号、信号标志、接触轨,并能从侧面观察地铁车辆各车厢;同时应确保在一年四季和昼夜任何时间(对于露天区段)、在所有运行速度下,从司机室均能无遮挡地观察规定区域范围。

33. 地铁车辆应配备能够实现下列功能的系统、装置和设备:

а) 列车无线通信和广播;

б) 运行速度监控;

в) “乘客—司机”通信,以及在条件允许时“乘客—调度员”通信;

г) 车门关闭监控信号;

д) 运行参数以及控制、监测和安全系统工作参数的记录;

е) 火灾自动探测和火灾报警;

ж) 乘客疏散条件;

з) 空气制动和电空制动;

и) 客室强制应急通风;

к) 工作照明和应急照明;

л) 紧急制动(紧急制动阀、紧急停车按钮、紧急放风阀);

м) 乘客信息服务;

н) 自动灭火(除客室和司机室外的所有舱室);

о) 车门开始关闭时的声光预警信号;

п) 司机室和客室的微气候保持。

34. 地铁车辆上的机车自动信号应辅以安全装置和防溜装置。安全装置用于监控规定的运行速度,防溜装置用于防止列车从停车地点自行溜走。司机丧失列车操纵能力时,上述装置应确保列车自动停车。

35. 司机室玻璃应牢固固定并密封。

36. 地铁车辆应配备工作照明系统和应急照明系统。应急照明应能手动和自动接通。主电源失电时,应急照明系统应自动切换至独立电源。

37. 新研制地铁车辆的结构应能沿整列车贯通通行。在紧急情况下,应确保乘客和工作人员(包括行动不便人群)能够经司机室端门和司机室前端借助疏散梯从列车疏散。此外,应确保乘客能够借助司机室车门的侧踏步和扶手紧急下到轨道上。

38. 开启(关闭)紧急出口应仅需一人之力即可完成。

紧急出口关闭时,应确保门与紧急出口门密封件紧密贴合,防止气流和噪声进入司机室。

39. 地铁车辆应配备自动空气制动、电空制动和电制动。制动时,无论地铁车辆载荷如何,均应确保列车在计算制动距离内减速或停车。

地铁车辆的空气制动、电空制动和电制动在技术文档规定的所有运用条件下均应具备必要的功能和可靠性,并确保制动平稳。

40. 地铁车辆的自动制动机应能根据地铁车辆载荷采用不同的制动工况。在下列情况下,自动制动机应确保列车停车:列车制动管完整性被破坏;地铁车辆各单元非授权分离;紧急放风阀和紧急制动阀动作。

41. 地铁车厢应配备自动和(或)手动停放制动,确保车厢在满计算载荷下停留在规定坡道上。

头车应配备紧急放风阀,以及外来人员进入尾端司机室(如有)时的报警信号。

42. 地铁车辆组成部件分离或损坏时,若可能坠落到轨道上或侵入地铁车辆限界,应设有防护装置,防止组成部件坠落到轨道上和侵入限界。

43. 地铁车辆的总风缸和蓄电池应安装在司机室和客室之外。

44. 实施常用制动或紧急制动时,电制动的作用应与空气制动和电空制动的工作相协调。电制动失效时,应确保由电空制动或空气制动自动替代。

45. 地铁车辆及其组成部件应在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文档规定的环境空气温度范围内确保安全工作并保持工作能力。

46. 不具备贯通通道的地铁车辆应配备车钩装置和贯通道渡板。车钩装置应防止地铁车辆各单元自行分离;贯通道渡板应确保紧急情况下乘客能够在车厢之间通行。地铁车辆所有车厢的通过门门锁应在火灾报警系统动作时自动打开,或由司机室手动打开。

47. 地铁车辆动车和拖车的车轴及转向架承载部件的力学性能应确保其在规定使用期限内的机械安全。动车和拖车的轮对车轴、转向架承载部件应具有必要的强度储备,确保在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内抵抗缺陷(裂纹)的产生和发展。车轮的综合性能应确保其安全。

48. 司机室和客室的生命保障系统(空调,包括空气加热、通风和冷却;空气净化和消毒;照明;噪声和振动防护;电磁辐射防护)的设计、制造、调整和安装,应确保其在运用中的输出工作特性处于允许范围内。上述输出工作特性包括:微气候指标,空气中有害化学物质和致病生物因子含量,照明水平,噪声(包括次声)水平,振动水平,电磁辐射水平,室外新风供给量,空气余压。

49. 乘客座椅(长椅)应牢固固定,能够承受纵向载荷而不损坏,并在紧急制动时不会倾覆。

座椅(长椅)结构和装饰中使用的所有非金属材料,均应具有证明其符合卫生防疫安全要求的文件,以及证明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文件。上述要求由成员国法律或联盟法律文件规定。

座椅(长椅)下方空间应为封闭式,以防止(杜绝)乘客将物品遗留在座椅(长椅)下方;或为开放式(可视),以便及时发现乘客遗留在座椅(长椅)下方的物品。

客室布局、乘客座位布置和支撑装置的设置应符合人体工程学要求。

客室结构中应为站立乘客设置扶手和(或)其他支撑部件,确保乘车安全。

50. 地铁车辆车体结构中应设有千斤顶顶升位置。与千斤顶顶头接触的表面应能防止千斤顶打滑。

轮对脱轨时,每个地铁车辆单元均应能借助起重机、千斤顶和(或)复轨器进行起复;在轮对故障或抱死时,应能进行转运。

51. 地铁车辆及其组成部件的结构和设备凸出部件不应有可能伤及乘客和工作人员的尖锐棱边、边缘和尖角。

地铁车辆应设有专用脚蹬和扶手,确保工作人员在运用、检查、技术维护和修理时的安全;还应设有司机室侧门的侧踏步和扶手。

地铁车辆的脚蹬和扶手应牢固固定。踏步、平台、脚蹬和地板的表面应具有防滑性能。

52. 地铁车辆车厢客室和司机室内部装修所用非金属材料,其引发和蔓延火灾的风险程度以及火灾危险因素对人员影响的风险程度不应超过允许值。上述材料应具有证明其符合卫生防疫安全要求的文件。该要求由成员国法律或联盟法律文件规定。

电气布线应采用满足下列条件的电线和电缆:单根和成束敷设时均不延燃;低烟;等效毒性指数不高于中等危险;燃烧和阴燃时不释放腐蚀性气态产物。灭火系统和应急照明的电气布线应采用耐火电线和电缆。电缆槽、线槽、电缆和电线穿过具有规定耐火极限的结构时,应在穿过处设置电缆贯穿件,其耐火极限不低于该结构的耐火极限。电缆贯穿件应符合地铁车辆运用条件,并在振动作用下保持完整性和密封性能。

将客室与司机室分隔的隔墙(包括门(如有))应为防火隔墙。

53. 地铁车厢应确保在紧急情况下,服务人员和乘客能够经贯通道渡板在车厢之间安全通行。贯通道渡板的结构应能防止人员跌落至轨道上。

地铁车辆的结构应确保发生火灾时能够继续运行。

54. 地铁车辆的司机座椅(如设有司机工作位)应牢固固定在地板上,其结构应排除变形和倾覆的可能性,包括在紧急制动时;同时,司机座椅应符合人体工程学要求,可沿垂直方向和纵向调节,可锁定在设定位置,并配有可翻折扶手。

55. 地铁车辆的设计应排除服务人员和乘客意外接触电机、风扇和压缩机旋转部件的可能性。

56. 地铁车辆电气设备应设有保护和信号装置,在过载、短路、接地故障、电气设备出现过电压以及接触网断电时动作。

57. 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以及在故障情况下可能带电的所有防护遮栏(包括管道、导管、线槽)和用于固定载流部件的结构,均应设有保护接地。地铁车辆电气设备中带电的无防护(未绝缘)部分(轨道受流器除外),应设有防护,防止维护人员和(或)乘客意外接触。

58. 地铁车辆应设有专用位置,用于存放成套电气安全防护用具,以及该车辆技术维护和安全运行所需的其他专用设备。专用位置应从司机室进入。

59. 地铁车辆及其组成部件产生的电磁干扰水平,不应超过特定限值;在该限值内,此类干扰不影响地铁基础设施设施及其上运行车辆的工作能力。

60. 蓄电池舱应为防爆型。蓄电池组舱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制造。

61. 地铁车厢应设有放置便携式灭火器的专用位置。

客室应配备光致发光疏散系统(FES)元件,其安装方式应确保在照明紧急断电时乘客能够:

在黑暗的车厢内辨别方向;

确定便携式灭火器、对讲装置等的放置位置;

在沿列车向头车或尾车移动时辨别方向。

火灾报警系统和灭火装置应满足下列要求:

设备舱和车下设备部件应配备
具有自动和手动控制功能的灭火装置;

灭火装置只能在车厢内动力电压切断后启动。在火灾探测器动作期间司机操纵列车所在的司机室内,仅使用便携式灭火器进行灭火;

火灾报警控制器应:

提供声响和(或)语音报警;

具有指示起火位置的灯光和(或)文字显示;

对与火灾探测器之间的通信线路完好性进行自动监测;

能够对火灾探测器进行定期检查。

火灾报警系统应能识别火灾探测器与火灾报警控制器之间通信线路的故障(短路、断路)。地铁车辆在无司机情况下运行时,火灾报警信号和灭火信息应传送至自动化行车控制系统(ASUD)。

62. 司机室(设有司机工作位置时)应配备声响信号装置。声响信号控制系统应包括通过机械作用直接操纵风笛空气阀的装置。

63. 客室应配备集中控制的自动滑动门或塞拉门。客室车门不得自行打开。车门在关闭和开启至终端位置时应减速运动。

每扇车门均应配备独立的乘客和行李防夹系统,每个门口均应在车厢外侧和内侧设置关门预警灯光和声响信号。

地铁车厢应配备在紧急情况下手动解锁车门的装置。车门手动解锁启动信号应传送给司机(设有司机工作位置时)或自动化行车控制系统(ASUD)。每扇车门均应配备锁闭装置,防止在运行、停车和停放期间未经授权打开车门。

64. 列车编组中应至少设有两个轮椅残疾乘客乘车位置(每节头车至少一个),并配备防止轮椅在列车加速和制动时纵向自行移动或倾覆的装置。此类位置应设在每节头车的第一扇车门(靠近司机室的车门)处。

轮椅残疾乘客乘车位置应配备供此类乘客手扶的支撑装置。

客室内供轮椅残疾乘客使用的位置应配备与司机室(设有司机工作位置时)或调度员联络的通信装置。

65. 信号灯的布置和数量按照规定的地铁车辆标识方案确定。白色和红色信号灯以及前照灯(如设有)的光强分布参数和色度,应符合地铁车辆运营中保障行车安全的要求所确定的规定值,并由成员国法律和地铁技术运营规范性文件规定。

66. 地铁车辆及其组成部件的使用维护文件(对于车辆——使用说明书)中应包含在规定使用期限(规定工作寿命)届满后对其进行安全报废处置的建议,以及对其中所用材料和物质进行报废处置的建议。

VI. 确保产品符合技术法规要求

67. 产品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可通过直接执行本技术法规要求来保证,或通过执行国际和区域(国家间)标准清单所列标准的要求来保证;如无此类标准,则通过执行国家(国立)标准的要求来保证。自愿采用上述标准即可确保遵守本技术法规的要求(以下简称“确保遵守本技术法规要求的标准清单”)。

68. 产品的研究(试验)和测量方法规定于国际和区域(国家间)标准清单所列的标准中;如无此类标准,则规定于国家(国立)标准中。上述标准包含应用和执行本技术法规要求以及对技术监管对象进行合格评定所必需的研究(试验)和测量规则与方法,包括抽样规则(以下简称“包含规则和方法的标准清单”)。

VII. 合格评定

69. 本技术法规适用的产品在联盟关境内投放市场前,须按本技术法规的要求进行合格评定。

产品合格评定依照本章及合格评定典型模式进行。

70. 合格评定以确认产品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的形式(以下简称“符合性确认”)进行。符合性确认依照合格评定典型模式实施,并考虑本技术法规规定的特殊要求。

71. 经过现代化改造的地铁车辆和(或)其组成部件,同样须进行符合性确认。

72. 符合性确认采用以下形式:

а) 由认证机构进行认证(模式 1s、2s、3s、4s、7s、8s);

б) 对产品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进行声明(以下简称“符合性声明”)(模式 1d、2d、3d、4d、5d、6d)。

73. 经申请人向认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允许以认证形式代替符合性声明进行符合性确认。

74. 产品认证工作由认证机构实施。该认证机构须在所需认可范围内持有有效认可,并已列入联盟合格评定机构统一名录。

75. 如认证模式或声明模式规定须在获认可的检测实验室(中心)进行产品研究(试验)和测量,申请人或经申请人同意的认证机构,有权委托列入联盟合格评定机构统一名录的任何获认可的检测实验室(中心)(以下简称“获认可的检测实验室(中心)”)进行产品研究(试验)和测量。

76. 获认可的检测实验室(中心)在其认可范围内,按照与认证机构或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条件,进行产品研究(试验)和测量(检测实验室(中心)与认证机构为同一主体的情况除外)。获认可的检测实验室(中心)以相应报告记录研究(试验)和测量结果,并将报告提交认证机构或申请人。

77. 本技术法规附件列出以下清单:

须进行认证的地铁车辆及其组成部件清单,见附件2;

须进行符合性声明的地铁车辆组成部件清单,见附件3。其中包括:按模式1d和2d声明的组成部件(基于申请人自有证据);按模式3d、4d和6d声明的组成部件(基于在获认可的检测实验室(中心)参与下取得的证据,以及申请人自有证据(如有));按模式5d声明的组成部件(基于申请人自有证据(如有),以及在认证机构和(必要时)获认可的检测实验室(中心)参与下取得的证据);

联盟技术法规《地铁车辆安全》(TR EAEU 052/2021)中适用于地铁车辆组成部件符合性确认的个别条款清单,见附件4。

78. 合格评定时,申请人可以是依照成员国法律在该成员国境内注册的法人,或作为个体经营者的自然人,且须为制造商、销售商或制造商授权代表。

79. 进行符合性声明时,申请人编制并分析作为通过符合性声明依据的文件包。根据所采用的声明模式,该文件包包括:

а) 对于批量生产产品:

产品技术文档副本(设计文件和(或)工艺文件和(或)使用文件和(或)技术条件(说明)),其中应包含产品的主要参数和特性以及产品说明,用于合格评定;

标准目录(注明标准代号和名称;如采用标准的个别章节(条、款)而非整个标准即可确保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还应注明相应章节(条、款))。目录所列标准须列入标准清单,采用该清单所列标准可确保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如申请人采用此类标准);

在未采用或部分采用标准清单所列标准(采用该清单所列标准可确保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的情况下,用于符合性确认的安全论证(必要时);

与制造商(包括外国制造商)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应规定确保供应至联盟关境的产品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并规定此类产品不符合上述要求时的责任(适用于制造商授权代表);

制造商管理体系符合性证书(或证书副本)(适用于模式6d);

载有申请人注册号或登记号(个人号、识别号)信息的文件。该号码系依照成员国法律,在法人或作为个体经营者的自然人进行国家注册时赋予;

产品样品(试样)的研究(试验)和测量报告(如有);

载有产品现有符合性证书和符合性声明信息的文件(注明编号和注册日期),该产品的组成部件须进行符合性确认;

申请人选择的、作为通过符合性声明依据的其他文件(如有);

б) 对于产品批次或单件产品:

合同(供货合同)副本,以及用于识别单件产品或产品批次(包括批量大小)的随货单证;

使用维护文件副本(必要时);

标准目录(注明标准代号和名称;如采用标准的个别章节(条、款)而非整个标准即可确保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还应注明相应章节(条、款))。目录所列标准须列入标准清单,采用该清单所列标准可确保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如申请人采用此类标准);

载有申请人注册号或登记号(个人号、识别号)信息的文件。该号码系依照成员国法律,在法人或作为个体经营者的自然人进行国家注册时赋予;

产品样品(试样)的研究(试验)和测量报告(如有);

申请人选择的、作为通过符合性声明依据的其他文件(如有);

载有产品现有符合性证书和符合性声明信息的文件(注明编号和注册日期),该产品的组成部件须进行符合性确认。

80. 用于产品研究(试验)和测量的产品抽样,由申请人依照包含规则和方法的标准清单所列标准规定的要求进行。

81. 为研究(试验)和测量而抽取的产品样品,在结构、成分和制造工艺方面应与供应给消费者(订货方)的产品相同。

82. 如声明模式有此规定,申请人应确保在获认可的检测实验室(中心)进行产品样品的识别以及研究(试验)和测量。

83. 基于自有证据进行符合性声明时,申请人应在依照本技术法规第79条编制的文件包中补充以下材料:

а) 由申请人编制的典型产品样品抽样记录;

б) 在获认可的检测实验室(中心)或制造商自有实验室取得的产品研究(试验)和测量报告;

в) 产品型式证书(模式5d)。

84. 符合性声明的注册、暂停、恢复和终止效力,按欧亚经济委员会规定的程序进行。

为注册符合性声明,申请人应提交上述程序规定的文件,以及:

本技术法规第79条和第83条规定的文件包;

根据声明模式,在获认可的检测实验室(中心)或制造商自有实验室进行的研究(试验)和测量的报告。

85. 符合性声明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86. 认证申请由申请人依照合格评定典型模式以俄语编制;如成员国法律有相应要求,还应以进行产品认证的成员国的国家语言编制。

申请应包含:

所提交的地铁用产品符合本技术法规哪些条款的要求;

申请人关于遵守认证规则和条件的承诺;

申请人认为必要的补充信息;

申请所附文件清单。

87. 申请人在提交认证申请的同时,应向认证机构提交以下文件和信息(取决于所采用的认证模式):

а) 对于批量生产产品:

产品技术文档副本(项目文件和(或)设计文件和(或)工艺文件和(或)使用文件);

标准目录(注明标准代号和名称;如采用标准的个别章节(条、款)而非整个标准即可确保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还应注明相应章节(条、款))。目录所列标准须列入标准清单,采用该清单所列标准可确保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如申请人采用此类标准);

在未采用或部分采用标准清单所列标准(采用该清单所列标准可确保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的情况下,用于符合性确认的安全论证;

生产产品所依据的文件(标准、企业标准、技术条件或其他文件)副本(如有);

制造商管理体系符合性证书(证书副本)(2c 和 8c);

关键零部件、材料、配套件或产品组成部件的符合性证书副本(如有);

与制造商(包括外国制造商)签订的合同副本,该合同应规定确保进口至联盟关境的产品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并规定该产品不符合上述要求时的责任(适用于制造商授权代表);

载有申请人注册号或登记号(个人号、识别号)信息的文件,该号码系根据成员国法律在法人或作为个体经营者的自然人进行国家注册时赋予;

对于其组成部件须经符合性确认的产品,载有已有符合性证书和符合性声明信息的文件(注明编号和注册日期);

申请人自行选择提交的、作为产品符合技术法规要求证明的其他文件(如有);

б) 对于产品批次(单件产品):

产品技术文档(方案设计文件、和(或)设计文件、和(或)工艺文件、和(或)使用文件)副本(如有);

生产产品所依据的文件(标准、企业标准、技术条件或其他文件)副本(如有);

合同(供货合同)副本,以及用于识别单件产品或产品批次(包括批次规模)的随货单证;

标准列表(注明标准代号和名称;如果通过采用这些标准的个别章节(条、款)而非整个标准即可确保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还应注明相应章节(条、款)),所列标准须列入通过采用即可确保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的标准清单(如申请人采用这些标准);

在未采用或部分采用列入通过采用即可确保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的标准清单的标准时,为产品符合性确认目的而编制的安全论证(如必要);

载有申请人注册号或登记号(个人号、识别号)信息的文件,该号码系根据成员国法律在法人或作为个体经营者的自然人进行国家注册时赋予;

对于其组成部件须经符合性确认的产品,载有已有符合性证书和符合性声明信息的文件(注明编号和注册日期);

申请人自行选择提交的、作为产品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证明的其他文件(如有)。

88. 本技术法规第 89 条所列文件在首次认证时提交。

如决定将产品验收研究(试验)与认证研究(试验)合并进行,本技术法规第 89 条 “а” 项和 “ж” 项所列文件在完成验收试验并落实消除所发现缺陷的措施计划后提交。

89. 对于新研制产品,申请人向认证机构提交认证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а) 产品样品研制技术任务书(如有);

б) 生产产品所依据的文件(标准、企业标准、技术条件和(或)其他文件(如有))副本;

в) 成套技术文档(方案设计文件、和(或)设计文件、和(或)工艺文件、和(或)使用文件)(范围经与认证机构商定);

г) 产品样品验收试验准备就绪记录;

д) 验收试验大纲(如申请人计划将产品的验收研究(试验)和测量与认证研究(试验)和测量合并进行);

е) 验收试验报告(如申请人计划将产品的验收研究(试验)和测量与认证研究(试验)和测量合并进行);

ж) 验收委员会记录;

з) 消除验收委员会所发现缺陷的措施计划(如有)及证明该计划已落实的文件;

и) 关于在联盟市场上加施产品市场流通统一标志(EAC 标志)的方式和位置的建议。

90. 本技术法规第 89 条所列文件可在编制和批准后陆续提交认证机构。

91. 为进行认证而提交认证机构的文件,应注明申请人的详细信息,以及根据成员国法律在法人或作为个体经营者的自然人进行国家注册时赋予的申请人注册号或登记号(个人号、识别号),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所提交文件的副本应装订并经证明,同时注明或加盖:

“副本无误”(“无误”)字样或印章;

申请人签字;

签字说明,注明申请人的姓、名、父称(如有)及职务;

证明日期;

印章(如有)。

如未装订,则须对文件的每一页进行证明。

文件可以电子文件形式提交,并使用申请人根据成员国法律取得的电子数字签名(电子签名)签署。

92. 产品认证时,可考虑所申报产品或同类产品样品的验收研究(试验)和测量及其他研究(试验)和测量的结果,前提是这些研究(试验)和测量系在获认可的检测实验室(中心)按照经认证机构同意的大纲进行。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应在研究(试验)和测量开始前提交认证申请,并向认证机构提交研究(试验)和测量进度表。获认可的检测实验室(中心)应向认证机构通报研究(试验)和测量的开始及进展情况。仅当未根据上述研究(试验)和测量的结果对产品结构及其制造工艺作出需要重新进行研究(试验)和测量的重大更改时,方可在认证时考虑上述研究(试验)和测量。

93. 对认证申请作出的肯定决定应包括开展认证的基本条件,其中包括以下信息:

а) 认证模式;

б) 认证期限;

в) 认证时采用的标准;

г) 产品生产状况分析的条件和程序(如认证模式有此规定);

д) 产品样品的抽样程序;

е) 产品样品研究(试验)和测量的程序和方法。

94. 认证机构作出拒绝开展认证决定的依据为:

а)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技术法规第 86、87 和 89 条规定的要求;

б) 申请人所提交文件中的信息不真实;

в) 无法将产品归入本技术法规的适用范围;

г) 申请人向认可范围不涵盖该产品的认证机构提交认证申请;

д) 提交认证申请的申请人不属于本技术法规第 78 条规定的申请人范围。

95. 开展认证时,由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识别和产品样品抽样。用于研究(试验)和测量的产品样品抽样,按照包含规则和方法的标准清单所列标准规定的要求进行。

为研究(试验)和测量而抽取的产品样品,其结构、成分和制造工艺应与供应给消费者(订购方)的产品相同。

96. 产品抽样记录应包含:

а) 产品抽样记录的编号和编制日期;

б) 制造商和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

в) 产品的名称、型式、型号和改型;

г) 计量单位;

д) 抽样所在批次的规模(数量);

е) 批次外观检查结果(外观、包装和标志状况、通过目视检查确定的认证指标评估);

ж) 批次生产日期;

з) 抽样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代号和名称;

и) 所抽样品的数量和编号;

к) 抽样地点地址;

л) 样品储存条件;

м) 制造商关于产品最终验收的文件;

н) 认证机构代表以及申请人或制造商的详细信息和签字。

97. 对于其组成部件须经符合性确认的产品,产品抽样记录应附上这些组成部件的清单,注明其制造商及其制造所依据的设计文件。

所抽取的产品样品应(必要时)加以标记,并连同随附函件和抽样记录送交进行研究(试验)和测量。必要时,可对个别组成部件进行铅封和标记。

98. 进行识别时,将认证申请中所列产品样品的主要特性与标志和随附文件中给出的特性进行比较,包括:

а) 名称、型式、型号和改型;

б) 制造商名称或产品原产地信息;

в) 产品生产所依据的文件;

г) 用途指标和其他主要指标;

д) 所属的相应批次。

99. 产品是否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根据在获认可的检测实验室(中心)进行的必要研究(试验)和测量的结果确定。

100. 经认证机构决定,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允许以证明文件审查代替对产品进行研究(试验)和测量:

具有同类产品样品的研究(试验)和测量结果,且其时间不超过10年;

设计文件和制造工艺未发生变更;

具有首次颁发证书时的符合性证书信息和全套文件;

无质量投诉,且未发现不符合项。

对于由产品结构决定的指标,可采用此前对该产品进行认证时所做研究(试验)和测量的结果进行符合性确认,前提是产品结构和(或)制造工艺未发生影响上述指标的变更。

101. 对于设计文件阶段标识为“O”的地铁车辆用在研产品,不进行认证。

对于阶段标识为“O1”及以上的产品,必须进行本技术法规要求的符合性确认。

102. 研究(试验)和测量报告应包含:

а) 报告的名称和编号(报告编号应在每一页上重复标注);

б) 获认可的检测实验室(中心)的名称和地址,以及认可信息;

в) 委托开展研究(试验)和测量的认证机构的信息;

г) 申请人信息;

д) 产品的名称、标识(描述、标记)、产品识别结果、制造商信息及生产日期;

е) 接收用于研究(试验)和测量的产品的日期;

ж) 被检验指标及其要求的信息,以及包含这些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的信息;

з) 开展研究(试验)和测量的日期(期间);

и) 开展研究(试验)和测量时所采用的方法和程序的信息;

к) 研究(试验)和测量开始前产品的贮存情况、环境条件,以及产品研究(试验)和测量准备情况的信息;

л) 所使用的自有和租用试验设备及测量器具的信息;

м) 由其他获认可的检测实验室(中心)完成的研究(试验)和测量的信息(如有);

н) 研究(试验)和测量的结果,必要时辅以表格、图表、照片及其他材料;

о) 关于研究(试验)和测量报告仅涉及经研究(试验)和测量的样品的声明;

п) 获认可的检测实验室(中心)负责人的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如有);

р) 开展研究(试验)和测量的责任执行人员的签字及职务;

с) 代表获认可的检测实验室(中心)负责编制研究(试验)和测量报告的人员的签字及职务(必要时);

т) 研究(试验)和测量报告(报告书)的签发日期;

у) 关于研究(试验)和测量报告的修改须以单独文件形式办理的说明(报告的补充件或修改件,或撤销并替代原报告的新报告);

ф) 禁止部分翻印研究(试验)和测量报告的声明。

103. 研究(试验)和测量报告应附有经获认可的检测实验室(中心)证明的产品抽样记录副本,以及产品研究(试验)和测量准备就绪记录副本。

研究(试验)和测量报告不得包含根据所获研究(试验)和测量结果提出的建议或意见。

104. 按照本技术法规第102条和第103条编制的研究(试验)和测量报告原件,一式2份提交认证机构(一份附入认证档案,另一份寄送申请人)。研究(试验)和测量报告副本应在获认可的检测实验室(中心)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符合性证书有效期(成员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与认证机构协商,研究(试验)和测量报告可以电子文件形式提交,该电子文件须使用依照成员国法律取得的电子数字签名(电子签名)签署。

105. 开展生产状况分析,目的是确定制造商是否具备必要条件,以制造在联盟关境内投放市场、且具有经认证确认的稳定特性的产品。

对制造商是否具备制造具有稳定特性产品的必要条件、能否确保
在联盟关境内投放市场的产品持续(稳定)符合经认证确认的本技术法规要求所进行的评估,可在管理体系认证过程中开展。

106. 生产状况分析针对以下方面开展:

工艺过程;

技术文档(工程设计文件和(或)设计文件和(或)工艺文件和(或)使用文件);

工艺装备;

工艺装备管理;

计量设备管理;

研究(试验)和测量的方法和程序;

原材料和配套件的进货检验程序;

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程序,包括出厂验收试验;

不合格品管理;

质量投诉处理程序;

人员能力;

与用户的沟通;

产品识别和产品可追溯性;

技术文件管理;

特殊过程;

成品标记、贮存条件、包装和防护封存;

生产基础设施(位于制造商场所内、组织生产所必需的设施总和(生产厂房、运输工具等));

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

107. 生产状况分析完成后,编制获证产品生产状况分析结果记录,其中载明:

а) 生产状况分析结果;

б) 生产状况分析中使用的补充材料;

в) 产品生产状况的总体评价;

г) 采取纠正措施的必要性及期限。

108. 待认证产品生产状况分析结果记录一式2份(一份由认证机构保存,另一份寄送申请人)。

109. 认证机构在分析研究(试验)和测量报告、产品生产状况分析结果(如认证模式有此规定)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后,拟定颁发(拒绝颁发)符合性证书的决定。

110. 认证机构作出拒绝颁发符合性证书决定的依据为:

а) 产品不符合本技术法规的要求;

б) 产品生产状况分析结果为否定(如认证模式有此规定);

в) 所提交文件中存在不真实信息。

111. 认证机构根据颁发符合性证书的决定,按照欧亚经济委员会批准的统一格式和规则办理符合性证书,按规定程序在已颁发符合性证书和已注册符合性声明统一登记册中进行登记,并颁发给申请人。符合性证书的颁发期限自认证机构收到研究(试验)和测量报告以及必要时收到认证过程中发现的不符合项已消除的证明文件之日起,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112. 含有须进行符合性确认的组成部件的产品,只有在这些组成部件具有符合性证书或符合性声明的情况下,方可加贴联盟产品市场流通统一标志(EAC 标志)。

113. 个别组成部件尚无符合性证书或符合性声明的试制样品,允许在取得这些组成部件的符合性证书或符合性声明之前投入受控试运行。

114. 对获证产品的结构(组成)或其制造工艺进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的变更时,申请人应事先通知认证机构;认证机构就是否需要针对受变更影响的部分重新开展研究(试验)和测量或该产品的生产状况分析及其范围作出决定。在开展补充研究(试验)和测量和(或)生产状况分析后,认证机构就获证产品结构(组成)和(或)制造工艺变更后符合性证书能否继续有效作出决定。在合格评定过程中获得的、证明获证产品变更后的结构(组成)和(或)制造工艺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的全部证明材料,均应附入包含该产品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原始证据的认证档案。

115. 获证产品随附的使用文件以及随货单证应标有联盟产品市场流通统一标志(EAC 标志),以及符合性证书注册号、颁发日期和有效期。

116. 符合性证书有效期:

批量生产产品不超过5年;

产品批次或单件产品不规定有效期。

117. 获证产品定期评估(如认证模式有此规定)由实施该产品认证的认证机构进行。

获证产品定期评估以定期计划内检查和计划外检查的形式进行。通过检查获取有关获证产品的信息(形式为研究(试验)和测量结果及产品生产状况分析结果),以及符合性证书和联盟产品市场流通统一标志(EAC 标志)使用条件和规则遵守情况的信息,目的是确认用于地铁车辆的产品在符合性证书有效期内持续符合本技术法规的要求。

如管理体系认证由与产品认证机构依托同一组织设立的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实施,则在获证产品定期评估中允许采用管理体系定期评估中获得的结果。

118. 确定获证产品定期评估频次和范围的准则为:

а) 产品的潜在危险程度;

б) 产品认证的结果;

в) 产品生产过程的稳定性;

г) 产品产量;

д) 制造商是否已实施经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证的管理体系。

119. 获证产品首次计划内定期评估的期限,在认证机构关于颁发符合性证书的决定中规定。后续定期评估的周期,可在获证产品定期评估记录中规定。

以定期计划内检查形式进行的获证产品定期评估,每年进行1次。

120. 如掌握违反产品安全要求情况的信息(证明文件),应对获证产品进行计划外定期评估。上述信息可来自消费者,也可来自对已颁发符合性证书的产品安全实施国家监督(监察)的成员国机关。

获证产品计划外定期评估的工作范围,根据检查与已发现的产品安全保障缺陷有关的工艺过程的需要确定。

121. 获证产品定期评估包括:

а) 分析产品认证文件和材料;

б) 分析所收到的获证产品相关信息(包括受控试运行结果(如有规定));

в) 检查产品结构及其制造工艺是否未发生相对于认证时记录状态的、影响产品安全指标的变更;

г) 分析产品及随附文件加施联盟产品市场流通统一标志(EAC 标志)的正确性;

д) 分析针对获证产品的质量投诉(如有);

е) 分析为消除此前发现的不符合项而采取的纠正措施(如有);

ж) 生产状况分析,或分析由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进行的获证管理体系定期评估结果;

з) 产品样品的抽样和识别,对产品样品进行研究(试验)和测量,并分析所得结果。

122. 获证产品定期评估时,研究(试验)和测量的范围(认证指标)、产品样品数量及其实施程序,由进行获证产品定期评估的认证机构确定。

如获证产品无质量投诉和索赔,且获证产品结构及其制造工艺未发生变更,试验可在获认可的检测实验室(中心)进行。

123. 获证产品定期评估结果以获证产品定期评估记录的形式形成文件。

获证产品定期评估记录应根据按照本技术法规第121条完成的工作结果,就以下事项作出结论:产品是否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要求执行的稳定性,以及可否保留已颁发的符合性证书或是否暂停(撤销)符合性证书效力。记录还应注明下一次获证产品定期评估时研究(试验)和测量的内容、范围和程序,以及进行研究(试验)和测量所需的产品样品数量。

124. 获证产品定期评估时,允许对典型产品样品进行研究(试验)和测量。该典型产品样品的制造工艺应与受检获证产品的制造工艺类似。

125. 获证产品定期评估过程中所抽取产品样品的研究(试验)和测量结果的提交期限,由认证机构根据研究(试验)和测量的工作量确定。

如在获证产品定期评估期间没有获证产品样品(典型产品样品),和(或)无法抽取样品进行研究(试验)和测量(申请人应就此正式通知认证机构),则按照本技术法规第121条进行定期评估(第“з”项除外)。

获证产品恢复生产时,申请人应通知认证机构可进行产品样品抽样、识别以及研究(试验)和测量。此后的获证产品定期评估应考虑已完成的工作。

126. 根据获证产品定期评估结果,可作出下列决定之一:

а) 如地铁车辆用产品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符合性证书继续有效;

б) 如制造商能够通过纠正措施,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消除已发现的产品不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的原因,暂停符合性证书效力;

в) 如制造商无法通过纠正措施,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消除已发现的产品不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的原因,终止符合性证书效力。

127. 认证机构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暂停或终止符合性证书效力的决定。

VIII. 以联盟产品市场流通统一标志对产品进行标识

128. 符合安全要求并已按照本技术法规第VII章通过符合性确认程序的产品,应加施联盟产品市场流通统一标志(EAC 标志)。

129. 联盟产品市场流通统一标志应在产品投放联盟市场之前加施。

130. 联盟产品市场流通统一标志应加施于每一件产品。

联盟产品市场流通统一标志应加施于产品本身,并在随附的使用维护文件和随货单证中标示。

联盟产品市场流通统一标志可采用任何方式加施,但应确保在产品整个使用期限内图案清晰、明确。

131. 如因产品结构特点无法直接在产品上加施联盟产品市场流通统一标志,允许仅在包装上加施,并在随附的使用维护文件中作出相应说明。

132. 以联盟产品市场流通统一标志对产品进行标识,表明该产品符合适用于该产品的所有联盟(海关联盟)技术法规的要求。

附件1
欧亚经济
联盟技术法规
《关于地铁
车辆
安全》
(TR EAEU
052/2021)

清单
适用欧亚经济联盟技术法规《关于地铁车辆安全》(TR EAEU 052/2021)要求的技术监管对象

I. 地铁车辆

1. 地铁车辆及其车厢

II. 地铁车辆组成部件

2. 制动单元(踏面制动和(或)盘形制动)

3. 空气分配阀

4. 高速断路器

5. 地铁车辆液压减振器

6. 地铁车辆制动盘

7. 地铁车辆玻璃制品

8. 地铁车辆制动气动系统用橡胶密封制品(膜片、皮碗、翻边密封圈、阀门密封件、垫片)

9. 紧急制动阀

10. 减速器齿轮

11. 地铁车辆用整体辗钢车轮

12. 地铁车辆轮对

13. 地铁车辆用闸瓦和闸片

14. 地铁车辆用压缩机

15. 主电路电空接触器和电磁接触器

16. 司机座椅

17. 地铁车辆精加工车轴

18. 地铁车辆轴箱滚动轴承

19. 主电路熔断器

20. 静止变流器

21. 地铁车辆悬挂弹簧

22. 主电路隔离开关、短路器、分离器、转换开关、接地开关

23. 地铁车辆车厢转向架构架

24. 风缸

25. 启动电阻器、电制动电阻器、阻尼电阻器

26. 地铁车辆用刮雨器

27. 地铁车辆停放制动(执行部分)

28. 地铁车辆车钩(自动车钩)

29. 地铁车辆动车转向架和拖车转向架

30. 司机制动阀

31. 牵引电动机

32. 自动停车装置万能开关

33. 列车无线通信设备

34. 地铁车辆控制、监测和安全装置及软件

35. 制动缸

附件2
欧亚经济
联盟技术法规
《关于地铁
车辆
安全》
(TR EAEU
052/2021)

清单
须进行认证的地铁车辆及其组成部件

I. 地铁车辆

1. 地铁车辆及其车厢

II. 地铁车辆组成部件

2. 制动单元(踏面制动和(或)盘形制动)

3. 空气分配阀

4. 高速断路器

5. 地铁车辆制动盘

6. 地铁车辆玻璃制品

7. 齿轮箱齿轮

8. 地铁车辆用整体辗钢车轮

9. 地铁车辆轮对

10. 地铁车辆用压缩机

11. 地铁车辆精加工车轴

12. 地铁车辆轴箱滚动轴承

13. 静止变流器

14. 地铁车辆悬挂弹簧

15. 动力电路隔离开关、短路器、分离器、转换开关、接地开关

16. 地铁车辆车钩(自动车钩)

17. 地铁车辆动车和拖车转向架

18. 司机制动阀

19. 牵引电动机

20. 自动停车装置万能开关

21. 列车无线通信设备

附件3
欧亚经济
联盟
《地铁车辆
安全》
技术法规
(TR EAEU
052/2021)

应进行符合性声明的
地铁车辆组成部件
清单

I. 按1d和2d模式进行符合性声明的地铁车辆组成部件

1. 地铁车辆刮水器

II. 按3d、4d、5d和6d模式进行符合性声明的地铁车辆组成部件

2. 地铁车辆液压减振器

3. 地铁车辆空气制动系统用橡胶密封制品(膜板、皮碗、领圈、阀密封件、垫片)

4. 紧急制动阀

5. 地铁车辆用闸瓦和闸片

6. 动力电路电空接触器和电磁接触器

7. 司机座椅

8. 动力电路熔断器

9. 地铁车厢转向架构架

10. 风缸

11. 启动电阻器、电制动电阻器、阻尼电阻器

12. 地铁车辆停放制动(执行部分)

13. 地铁车辆控制、监测和安全装置及软件

14. 制动缸

附件4
欧亚经济
联盟
《地铁车辆
安全》
技术法规
(TR EAEU
052/2021)

在地铁车辆组成部件符合性确认中适用的
欧亚经济联盟《地铁车辆安全》技术法规(TR EAEU 052/2021)个别条款清单

地铁车辆组成部件

技术法规条(项)号

地铁车辆及其车厢

第12、13、15、16、19、20、23、28、29、31 – 35、39 – 46、48 – 66条

制动单元(踏面制动和(或)盘形制动)

第13条第“а”和“б”项,第15、21、45、66条

空气分配阀

第21、45、66条

高速断路器

第13条第“б”和“х”项,第15、21、66条

地铁车辆液压减振器

第13条第“б”和“т”项,第15、21、45、66条

地铁车辆制动盘

第13条第“б”项,第15、21、45、66条

地铁车辆玻璃制品

第13条第“б”项,第15、24、66条

地铁车辆空气制动系统用橡胶密封制品(膜板、皮碗、领圈、阀密封件、垫片)

第13条第“б”项,第15、21、45、66条

紧急制动阀

第13条第“б”、“и”和“л”项,第21、45、66条

齿轮箱齿轮

第13条第“б”、“и”和“л”项,第21、45、66条

地铁车辆用整体辗钢车轮

第13条第“б”、“г”、“р” – “т”项,第15、21、45、47、66条

地铁车辆轮对

第13条第“б”、“г”和“р”项,第15、21、22、45、66条

地铁车辆用闸瓦和闸片

第13条第“б”项,第15、21、45、66条

地铁车辆用压缩机

第13条第“б”项,第15、21、45、66条

动力电路电空接触器和电磁接触器

第13条第“б”和“у”项,第15、21、27、45、66条

司机座椅

第13条第“б”项,第15、18、21、45、54、66条

地铁车辆精加工车轴

第13条第“б”、“р” – “т”项,第15、22、45、47、66条

地铁车辆轴箱滚动轴承

第13条第“б”、“р” – “т”项,第15、45、66条

动力电路熔断器

第13条第“б”、“в”、“н”、“о”和“у”项,第15、21、45、56、66条

静止变流器

第13条第“б”、“н”和“о”项,第15、21、59、66条

地铁车辆悬挂弹簧

第13条第“б”、“р”和“т”项,第15、21、45、66条

动力电路隔离开关、短路器、分离器、转换开关、接地开关

第13条第“б”、“н”、“о”和“у”项,第15、21、66条

地铁车辆转向架构架

第13条第“б”、“р” – “т”项,第15、21、45、47、66条

风缸

第13条第“б”项,第15、21、45、66条

启动电阻器、电制动电阻器、阻尼电阻器

第13条第“б”、“н”和“о”项,第15、21、59、66条

地铁车辆用刮水器

第13条第“б”项,第15、21、45、66条

地铁车辆停放制动(执行部分)

第13条第“б”项,第15、21、45、66条

地铁车辆车钩(自动车钩)

第13条第“б”、“ж”、“з”、“с”和“т”项,第15、21、45、66条

地铁动车和拖车转向架

第13条第“а”和“б”项,第15、18、21、45、66条

司机制动阀

第13条第“б”项,第15、21、45、66条

牵引电动机

第13条第“б”、“о” – “р”和“у”项,第15、21、42、45、56、66条

自动停车装置万能开关

第13条第“б”和“е”项,第15、21、27、34、45、66条

列车无线通信设备

第13条第“б”和“в”项,第15、21、45、66条

地铁车辆控制、监测和安全装置及软件

第13条第“б”、“в”和“л”项,第15、16、21、27 – 32、45、66条

制动缸

第13条第“б”项,第15、21、45、6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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